《海外税收案例库》(以下简称《案例库》)是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各地税务机关整理、整理境外媒体公开报道的税务案例,并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发布的。旨在帮助“走出去”纳税人有效防范和应对境外税务风险,了解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涉税纠纷的方法,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案例库》为科普知识产品,仅具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法律建议或依据。对于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案例库》造成的任何损失,国家税务总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在境外遇到税务纠纷时,可以有和解、诉讼、仲裁、相互协商等多种法律救济途径。建议纳税人在充分寻求专业法律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合理选择。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海外国际税务案例研究团队
目录
机构常设机构的认定
进口软件收入性质的认定
欧盟资本自由流动原则在税收判例中的应用
税务居民身份的确定
代理协议是否会带来代理常设机构风险?
国际运输代理收入不能享受免税待遇
与税务局打交道时注意程序细节
如何协调国内法与税收协定的关系
潜水员的收入是就业收入还是生意收入?
1、机构常设机构的认定
机构常设机构的认定
时间:2023-09-19 国家税务总局
关键词:机构常设机构印度德国
一、案例简介
A公司是一家从事饮料灌装和包装技术的德国公司。它为包括印度在内的世界各地的客户提供灌装和包装饮料产品的机械。 A 在印度设立子公司B。 A除了向关联公司采购和销售产品、提供项目调试和售后服务外,还为A公司寻找潜在客户,与A公司客户协调产品交付和付款,并为此获取佣金。
印度税务局在对B公司的审计中发现,B公司完全依靠A公司拥有的无形资产对A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和营销代理,并与客户协调产品交付和付款。据此,认定B公司构成A公司在印度的一个常设机构,A公司从B公司的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A公司不同意税务局的观点,并向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提出上诉。 A公司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2.争议焦点
B公司帮助A公司寻找客户、协调产品交付和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A公司在印度的常设机构是本案的焦点。也就是说,需要判断B公司的上述活动是否属于为A公司介绍交易或代理的服务。
印度税务部门认为,主要事实如下:B公司完全依赖A公司拥有的无形资产开展A公司产品的销售和营销代理,并与客户协调产品交付和付款; B公司在经济上完全依赖A公司; 经常维护A公司的库存; 除佣金以外的活动中未取得任何报酬。基于上述事实,印度税务部门认为B公司构成A公司在印度的代理型常设机构,A公司从B公司的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A公司反驳:B公司无权代表A公司签订合同; B公司从未担任A公司的库存管理人,也没有代表A公司保存库存记录; B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经济实体,A公司对B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不具有任何财务控制权。
3. 最终决定
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裁定,B公司的业务活动并未导致其成为A公司的常设机构。此外,由于B公司的佣金活动是由A公司按照公平原则支付的,因此不存在进一步归属问题。是必须的。 ITAT的裁决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 B公司没有定期代表A公司获取并完成订单
1. B公司仅通过与A公司在印度的客户会面进行营销活动,并不构成定期代表A公司获取和完成订单。
2、B公司并未代表A公司接受订单,也没有向A公司的潜在客户表明B公司已接受订单。 B公司仅从事营销活动,合同由A公司在印度境外签订。
(2) B公司未能维护A公司的库存
B公司从未担任A公司的库存管理员或代表A公司维护库存记录。
(3) B公司在经济上不依赖A公司
根据B公司的财务状况,该公司有自己的贸易库存,佣金收入约占总收入的11.5%。
(四)最高法院历次裁决及印德税收协定
最高法院此前的判决以及印度与德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已明确将独立代理人排除在代理型常设机构之外。
4、对企业“走出去”的启示
一是注重境外公司架构与税务功能、风险的匹配。本案中,B公司是否为A公司承担了额外的功能和风险,是判断B公司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重要条件。 “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搭建架构、明确职能时,必须认真梳理各公司承担的职能和风险,防止因承担额外职能而被当地税务部门认定为母公司常设机构。
二是注重保存母子公司职能分工的支撑信息。本案中,B公司是否有权代表A公司签订合同、是否为A公司维护库存等,都需要提供佐证信息。在与税务部门沟通或在法庭上提供证据时,能否提供日常经营活动的经验数据将对最终的判定起到关键作用。
三是了解投资国税收法律减免程序。注意了解投资国是否有类似的行政复议制度、法律制度是判例法还是成文法、东道国相关税务纠纷案件的先例等,吸取经验教训,做好风险评估和预防。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整理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核
2.进口软件收入性质的认定
进口软件收入性质的认定
时间:2023-09-19 国家税务总局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营业利润、特许权使用费、韩国、美国
一、案例介绍
2022 年6 月16 日,韩国最高法院对一起重要税务案件作出裁决,涉及韩国子公司从其美国母公司采购软件的税务问题。
原告是一家位于韩国的美国母公司的子公司。它从美国母公司进口3D工程设计软件等计算机软件产品,然后将软件产品销售给韩国当地的工厂设计公司和造船公司,同时为其提供技术咨询、培训等相关服务。美国母公司在韩国没有常设机构。
2.争议焦点
3. 最终决定
其次,本案中,虽然原告向韩国客户提供了咨询和培训服务,帮助其安装、使用和维护软件,但这并不足以推翻原告销售普通“最终商品”软件程序的事实。仅根据这一证据,很难将软件销售定性为专有技术权利从美国母公司向原告的转让。
第三,与韩国国税厅的说法不同,本案软件价格过高,原告需要遵守美国母公司规定的保密义务,其他公司会根据规定为收款人代扣代缴税款。类似的情况。将软件销售描述为专有技术使用权的转让是不够的。
第四,原告作为美国母公司的经销商,按照美国母公司设定的单价进口计算机软件产品,并直接销售给韩国的非指定客户。其业务流程为进口和销售商品,不涉及专有技术。使用的。
4、对企业“走出去”的启示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税务局编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核
三、欧盟资本自由流动原则在税收判例中的适用
欧盟资本自由流动原则在税收判例中的应用
时间:2023-09-19 国家税务总局
关键词:欧盟资本自由流动原则奥地利美国
一、案例介绍
A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定信托法设立的投资公司,由多个独立的子基金组成。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在奥地利持有一定的股权投资。 A公司于2013年和2014年收到奥地利公司分配的股息,根据奥地利国内法律需缴纳25%的预提税。随后,A申请适用奥地利与美国之间的税收协定(限制股息税率15%),获得税务机关批准并获得退税。 2014年底,A公司再次向税务机关申请,要求退还根据1988年奥地利企业税法第21条第1a款规定退还已缴纳的剩余税款,但申请被税务机关拒绝。 A公司向奥地利联邦税务法院(FTC)提出上诉,2016年FTC裁定驳回上诉。 2021年,奥地利最高行政法院(SAC)将案件发回联邦贸易委员会重审。此次,FTC并未同意税务机关的观点,要求其退还A公司尚未退还的2013年预扣所得税。但并未支持A公司2014年的退税请求。
简单来说,A公司先对2013年、2014年取得的股息按照奥地利国内法缴纳了25%的预提税,之后又根据奥美税法成功申请退还了10%的预提税。税收协定。根据欧盟资本自由流动原则,申请退还剩余15%预扣税。法院维持了2013年的退税申请,但驳回了2014年的退税申请。
2.争议焦点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奥地利法规《2011年投资基金法》,A公司被视为税收透明实体,投资收益不属于A公司,而应渗透到基金持有人的收入中,因此A公司不符合退税条件。 A公司认为,一系列证据表明其是美国法人公司,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应该被渗透。 SAC认为,如果A公司应被视为税务实体,但却因被奥地利税务机关视为税务透明实体而无法获得预扣税退税,将会对资本自由流动和违反《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63条规定的资本自由流动原则。
SAC认为,A公司是否应被视为奥地利所得税实体并因此有资格获得退税,应类比【奥地利的合伙企业被视为税收透明实体。外国合伙企业是否被认为是税收透明的,主要取决于其性质是否类似于奥地利合伙企业或奥地利公司(类比法)(奥地利合伙企业被认为是税收透明的。外国合伙企业是否被认为是税务透明主要取决于其性质是否类似于奥地利合伙企业或奥地利公司(类比法),类比法的关键是首先看A公司在美国的法律地位并进行比较。如果经过比较,根据奥地利企业所得税法,A公司应被视为所得税纳税主体,下一步是确定该收入是否可以归属于公司。 A. 只有当类比结果表明A公司与奥地利实体公司具有可比性,并且股息收入归属于A公司时,才会涉及《2011年投资基金法》的申请问题。以此类推,一系列证据支持A公司在美国的法律地位与奥地利法人实体类似,具有获取股息的法律和经济所有权,并具有控制股息的权利,且该股息收入可归属于A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如果税务机关根据第《2011年投资基金法》条将A公司视为税务透明实体,并确认与其类似的奥地利公司不被渗透为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A公司的不利待遇将限制资本的自由流动。违反《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63条规定的资金自由流动原则。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2011年投资基金法》 的使用受到限制。
税务机关对上述资金自由流动限制给出了如下解释:首先,A公司不是美国普通公司,而是美国特拉华州的法定信托公司。因此,将A公司与奥地利法人公司进行比较是错误的。其次,拒绝退还预扣税是为了保证税制的一致性。在美国,A公司有权选择将至少90%的盈利(不包括已实现的增值)分配给股东,享受免税待遇。采用上述收入分配政策,A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美国联邦所得税为零。如果退预扣税,就很难保证来自奥地利的股息收入的股东层面的预扣税和公司层面的所得税。对于奥地利股东来说,如果自然人获得股息,则需要缴纳预扣税。因此,拒绝退还预扣税是为了保证税制的一致性。
FTC在重新审查此案时并不同意税务机关的观点。首先,A公司作为投资公司,除拥有自身固定法人资本外,还持有子基金的营运资金账户。这是由其业务性质决定的,并不妨碍与国内法人进行比较。其次,A公司投资的奥地利公司缴纳了当地企业税。 A公司向股东分配基金收入时,还须根据美国税法扣缴预扣所得税。股息预扣税退税可以避免投资者层面的双重征税。如果不退税,A公司就无法扣除股息预扣税,因为它缴纳的联邦所得税为零。 A公司的股东不是奥地利股息预扣税的纳税人,无法扣除股息预扣税,这将导致经济中的双重征税。税收阻碍了资本的自由流动。此外,美国对A公司收入的企业层面豁免也是为了防止双重征税,因为股东在收取股息或红利时将承担所得税责任,不存在滥用安排。因此,上述限制资本自由流动的理由是不合理的。
3. 最终决定
经复审,FTC确认了A公司的退税资格,要求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协定税率退还A公司2013年缴纳的预扣所得税。然而,2014年及随后几年,根据修订后的奥地利法律,外国基金被视为透明实体,因此无法退还已缴纳的预扣税。
4、对企业“走出去”的启示
资本流动自由或投资自由是欧盟“四大基本自由”(商品、服务、资本和人员自由流动)之一,也是欧盟单一市场的重要基础。《欧洲联盟运作条约》 第63(1)条明确规定“禁止对成员国之间或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资本流动进行一切限制”。资本自由流动原则不仅适用于欧盟成员国之间,也适用于非欧盟国家与欧盟成员国之间。资本流动自由也是直接涵盖欧盟以外国家的唯一基本自由。本案中,奥地利法院根据资本自由流动原则对税务机关的退税作出判决,为中国企业在欧盟投资时如何更好地维护自身税收权益提供了新的视角和参考。
第一,充分理解并合理运用欧盟资本自由流动原则。尽管税收领域的立法仍属于欧盟各成员国的主权,但《欧洲联盟运作条约》资本自由流动原则第63条规定,各国税法的适用不得构成对自由流动的歧视或变相限制。资本。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也体现了欧洲法院通过判例法解释资本自由流动原则、消除税收对资本流动影响的努力。据了解,中国“走出去”企业需要提高对欧盟资本自由流动原则的理解,并应充分利用这一原则,实现税收优惠最大化。建议“走出去”企业充分理解并合理运用这一原则。后续我们会整理更多相关案例供参考。
其次,奥地利联邦税务法院认可离岸基金公司与奥地利本土公司的类比分析,认为外国基金等同于奥地利公司。这将影响外资基金公司2013年及往年在奥地利领取股息时可享受的税收待遇。如果中国“走出去”企业遇到类似情况,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税收利益。
三是全面跟踪了解有关国家(地区)最新税收法律法规,正确享受协定待遇相关规定。例如,根据奥地利最新规定,外国股东可以直接申请将奥地利预扣所得税税率降低至协议规定的更优惠税率,而无需先缴纳退税。中国“走出去”企业应密切关注投资国家(地区)税收制度变化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及时性,了解税收协定的更新和实施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税务局编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核
4. 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
税务居民身份的确定
时间:2023-09-19 国家税务总局
关键词:税收居住地、合理商业目的、英国、泽西岛
一、案例介绍
Group A是一家英国房地产开发和投资公司。其子公司B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在泽西岛注册成立了全资子公司C公司。2004年6月28日,C公司董事会决定以较高交易价格收购A集团旗下物业公司股份。比市场价格。该交易于2004年7月12日完成。同年7月20日,C公司原董事辞职,新任命的董事为英国居民。 C公司很快低价出售了该物业公司的股份,造成资金损失。 A集团提出的资本损失索赔申请被英国税务机关拒绝。 A集团随后向一级法庭提起诉讼,但被驳回。 A组进一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并得到高等法院的支持。
2.争议焦点
根据英国相关法律,在英国注册成立或在英国管理和控制的公司被视为英国税务居民。 C公司注册地为泽西岛。 C公司在2004年6月10日至2004年7月20日期间是否在英国进行管理和控制,是否为英国税务居民,是否高价收购了集团资产。合理的商业目的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A集团向一级法院提起诉讼。一级仲裁庭认为,C公司原董事会未履行实际义务,且以违背公司商业利益的方式实施收购计划。由此推定,C公司原董事会对该公司不具有决策权和控制权,其实际管理和控制权为英国A.集团,因此C公司已成为该国税务居民。英国从头到尾。 A集团不应承担该集团为了节税而造成的不合理资金损失,A集团的诉讼被驳回。
3. 最终决定
A组不服一级法院的判决,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高等法院最终裁定C公司是泽西岛税务居民企业,而不是英国税务居民企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一)C公司原董事会未放弃对实际公司的管理和控制。 C公司在泽西岛召开了多次董事会会议,就收购计划的合法性、相关税务问题以及交易产生的责任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讨论。这证明C公司原董事会有意安排各种收购活动,并非简单地按照指令进行交易。具体证据包括:
1、C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上提到“审议交易的时间约为上午11点至下午4点,中间有午休时间”。这证明董事会的所有收购活动都是经过刻意安排的。
2. 在同次董事会会议上,其中一名董事询问了印花税情况,并在电话中听取了普华永道的建议,表明C公司董事正在了解交易中产生的相关税务问题。而不是简单地按照A组的指示进行交易。
3、2004年6月25日董事会会议审议了认购期权的条款。董事们注意到期权条款和期权通知的起草不一致,并通过电话寻求澄清。这再次表明董事们正在考虑面前的交易,而不是简单地遵循指示进行交易。
(2) C公司原董事的行为没有违背公司的最佳利益。 C公司没有员工,C公司根据该计划进行的交易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重要的考虑因素是股东的利益。作为A集团的子公司,C公司以A集团作为股东的最佳利益为导向,按照自身职责行事。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意图、意愿甚至指示执行任务,并不意味着集中管理和控制权属于母公司。
(3)关于C公司收购相关资产是出于不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法不成立,因为C公司高价收购相关资产的资金是由其母公司B公司提供的。
4、对企业“走出去”的启示
一是提前了解税收政策。企业必须提前了解所在国税法,特别是如何确定税收居民身份的相关政策,了解所在国税收居民和非税收居民适用的税收规定以及税收差异偏好。像本案一样,是否成为英国税务居民是直接影响企业适用税收政策的关键,因此有必要提前了解和熟悉相关政策。
二是注重合理的商业目的及其支持证据。企业应谨慎对待明显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安排,并注意保留交易符合公司商业利益、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等相关证明材料。例如,本案中,C公司在泽西岛召开了多次董事会会议,对收购计划的合法性、交易产生的相关税务和责任问题等进行长时间讨论的记录,都证明C公司董事会C公司有意识地安排了各项事宜。收购活动,而不是简单地遵循指示并执行交易,在法院的最终判决中发挥了作用。
三是了解东道国解决税务纠纷的法律程序。运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利益,多关注本地判决案件,做好风险管控和防范。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整理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核
5、代理协议是否会带来代理型常设机构风险?
代理协议是否会产生代理常设机构风险?
时间:2023-09-19 国家税务总局
关键词:常设机构、税收协定、西班牙、爱尔兰
一、案例介绍
D Products有限公司是美国D集团(以下简称“D爱尔兰”)在爱尔兰注册的常驻公司,负责D产品在欧洲的销售。 D爱尔兰在西班牙设立了子公司(以下简称“D西班牙”),负责D产品在西班牙及其他欧洲国家的销售。 D爱尔兰与D西班牙签订代理协议(专员协议)。 D西班牙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协议,但风险和责任由D爱尔兰承担。 D Spain 收取销售额的1% 作为佣金。同时,D Ireland还通过网页向西班牙客户销售产品。 D 西班牙员工根据西班牙市场调整网页内容,但网页托管在西班牙境外的服务器上。
2.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D西班牙是否构成D爱尔兰在西班牙的常设机构。
D爱尔兰认为,D西班牙在西班牙的营业场所属于D西班牙,不受D爱尔兰控制,且D爱尔兰在西班牙不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不构成常设机构。
西班牙税务局认为,虽然D西班牙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协议,但订单是由D爱尔兰发出的,价格由D爱尔兰决定,D爱尔兰可以决定接受或拒绝交货请求,并且D 西班牙必须定期向D 爱尔兰报告,D 西班牙需要D 爱尔兰授权才能购买产品。综合以上因素,D西班牙实际上成为D爱尔兰的附属代理人,构成代理式常设机构。
D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3. 最终决定
2012年,西班牙中央经济和行政法庭发布裁决,支持西班牙税务局的观点。行政法庭还认为,D Ireland的电子商务活动是通过D Spain进行的,D Spain构成了D Ireland在西班牙的常设机构。 D随后向西班牙国家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国家上诉法院裁定继续支持西班牙税务局的观点。 D继续上诉。 2016年6月,西班牙最高法院做出最终裁决,支持西班牙税务局的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D Spain 负责D Ireland 的多项重要业务职能,包括促销、销售和获客、订单管理、产品分销管理、营销和广告、仓储和物流、安装服务、应收账款管理等。 D 爱尔兰对D 西班牙的活动和雇员拥有控制权,因此构成常设机构。两者之间的代理协议也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
4、对企业“走出去”的启示
首先,我们需要关注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的认定涉及“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的纳税义务。您应该了解常设机构的定义以及东道国国内法和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润归属的规定,并做好计划,以及该国就协议条款发布的解释性文件或相关判例。规避合规风险。
二是密切关注国际税收规则变化。 D 在许多欧洲国家的销售模式与西班牙相似。 2012年,挪威法院做出了与西班牙法院相反的裁决,认为D Ireland在该国不构成常设机构。专家指出,近年来,国际社会持续关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第七次BEPS行动计划针对人为规避常设机构的安排提出了应对建议。应注意将行动计划的建议纳入各国税收协定,并进行相应的税收合规管理。
第三,该案历时近10年,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才得出最终结论。 “走出去”企业在选择法律救济渠道时,应充分了解时间、税收、可能的罚款和利息等成本,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整理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核
六、国际运输代理收入不能享受免税待遇
国际运输代理收入不能享受免税待遇
时间:2023-09-19 国家税务总局
关键词:国际运输术语、代理佣金、印度、新加坡
一、案例介绍
A公司是新加坡税务居民,从事印度-新加坡国际航运业务。 2014-2015财年,即2015-2016纳税年度,新加坡A公司收到其印度当地代理商汇至新加坡的货运业务收入,扣除代理商佣金后。
根据印度《所得税法》 (ITA) 1961 第172(3) 条,非居民纳税人拥有或租用的任何船舶离开印度港口之前,船长必须准备并向税务机关提交自1961 年起装运的货物。船舶最后到达港口。或退还客运业务的所有应收款项。 A公司通过印度当地代理提交了所需的申报表,并认为其货运收入根据第《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条免税。
A公司坚持认为,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其所有收入都是免税的,不应在印度纳税。因此,A公司向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海得拉巴法院提起行政上诉。
2.争议焦点
(1)《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相关规定
《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 第8 条(海运和空运):“缔约国企业从事船舶或飞机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
(2) A公司的观点
1.税务行政命令应依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的规定,而不是印度《所得税法》(ITA)的规定。
2. 第《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条第8条的法律效力优先于印度第《所得税法》条的规定,因此纳税人从航运业务中获得的收入仅在新加坡纳税。
3. 第8 条而非第24 条适用于《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税务机关引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
4、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24条,A公司只需对其在印度取得的收入纳税。在这项国际航运业务中,A公司认为其在印度没有获得收入。
(三)印度税务机关的看法
1、对于已发布的税务行政命令,同意适用《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8条的规定。如果税收协定第8条不适用,那么税务机关将确定A公司的全部收入在印度纳税。然而,《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8条不能单独适用,特别是考虑到第24条的影响。
2.《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 第24 条将税收减免限于“汇往”另一缔约国或“在另一缔约国收到”的收入金额。
3. A公司同意其在印度的收入并非全部汇至新加坡。印度代理佣金的余额没有汇入纳税人的新加坡银行账户,而是留在印度。
3. 最终决定
2022年4月27日,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海得拉巴法院作出裁决: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8条,有权享受税收优惠的收入(包括海运和空运收入)仅限于汇款汇往新加坡或在新加坡收到但未汇至新加坡的收入在印度应纳税。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认为,第《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条的其他规定必须与第24条一起阅读,因为第24条的具体规定不是孤立的,并裁定税务机关认定新加坡A公司须缴纳第《印度-新加坡税务条约》 条。正确的是,第24条(与第8条一起阅读)仅对汇往新加坡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收入金额提供优惠,A公司将对其在印度付款中剩余的代理佣金收入在印度纳税。
4、对企业“走出去”的启示
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的这项裁决综合考虑了第《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条第24条和第8条规定的扣除范围和免税限额之间的关系。根据第《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条,纳税人仅
有权就汇往新加坡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收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优惠。对于具有相同案件事实的中国企业来说,需要提前做好这一裁决意见对其具体情境的评估,以避免不必要的税收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校
7、和税务局打交道须注意程序细节
和税务局打交道须注意程序细节
时间:2023-09-19 国家税务总局
关键词:纳税申报 “邮箱原则” 美国
一、案例简介
霍华德·鲍德温和卡伦·鲍德温是一对夫妇,他们拥有一家名为KEMB的制片公司。2005年,这家公司拍摄的影片《灵魂歌王》曾获得奥斯卡最佳男主角奖。夫妇二人在申报2007年联邦所得税时,申报了250万美元的经营亏损。按照有关规定,这些亏损可以向前结转至2005年,鲍德温夫妇可以据此享受退税。税务局要求他们在2011年10月15日以前申报修订后的2005年申报表。
鲍德温夫妇表示,他们2011年6月以平信的方式寄出了修订后的2005年申报表,但税务局表示没有收到。鲍德温夫妇又寄了一份,这一次税务局在2013年7月收到。但是由于超过了2011年10月15日这个截止时间,税务局拒绝了他们的退税申请。
二、争议焦点
鲍德温夫妇向加利福尼亚中区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他们想依据美国判例法中的“邮箱原则”(mailbox rule)推定税务局收到了他们在2011年6月寄出的申报表。根据“邮箱原则”,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已经寄出邮件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或环境证据,就可以推定邮件已按时寄到,除非收件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未收到。鲍德温夫妇的两位雇员作证说,他们在2011年6月21日寄出了申报表。加利福尼亚中区地区法院根据这份证词,按照“邮箱原则”裁定鲍德温夫妇及时寄出了申报表,有资格享受退税。
三、最终裁决
美国税务局对这份裁定不服,向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后者审理后认为,加利福尼亚中区地区法院没有考虑到《美国收入法典》第7502款。该款规定在向税务局寄送资料时不适用“邮箱原则”。按照美国财政部的配套解释文件,能够证明文件已经寄出的是挂号信或私人快递服务的交寄证明,仅有证人的证词是不够的。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裁定,由于鲍德温夫妇无法提供交寄证明,退税申请超时,因此无法享受167000美元的退税,还需承担25000美元的诉讼费。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专家指出,纳税人在与税务局打交道时,一定要严格遵守程序性规定,才能合法地主张自己的权益。“魔鬼藏在细节里,如果你忽视这些程序细节,自己的权益就可能得不到保障。”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校
8、如何协调国内法与税收协定的关系
如何协调国内法与税收协定的关系
时间:2023-09-19 国家税务总局
关键词:双重征税 税收协定待遇 税收抵免 英国 美国
一、基本案情
A公司向美国税务局申请按英美两国税收协定利息条款的规定享受免税待遇,但被拒绝。美国税务局的理由是根据英美税收协定第23条利益限制条款,A公司不是“合格的人”,无法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A公司又根据英国国内法(《所得和企业税法案》)有关规定向英国税务局申请单方面税收抵免,结果也被拒绝。英国税务局给出的理由是,尽管《所得和企业税法案》中有允许单方面抵免英国居民在海外缴纳税款的规定,但也规定了不予抵免的情形:如果2000年3月21日(含)以后英国签署的税收协定“明确规定”某些情形不能享受协定待遇,则该情形也无法享受英国国内法规定的单方面抵免。A公司的情形就属于不能单方面抵免的情形。
A公司不服,诉至英国第一级法院(FTT)。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因英美税收协定利益限制条款无法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下,可否根据英国《所得和企业税法案》的规定在英国享受单方面税收抵免。
英美税收协定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产生并为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利息,仅在另一方征税。根据此项规定,英国税收居民在美取得的利息收入仅在英国缴纳税款。但英美税收协定同时规定,税收协定的利益(除有限豁免外)只适用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合格的人”。在本案中,A公司经美国税务局判定不符合“合格的人”相关条件,其利息收入不能在美国免税。
关于在美国缴纳的税款是否可以在英国获得税收抵免,虽然英国《所得和企业税法案》规定,应当允许就收入和应税利得缴纳的外国税款给予单方面减免,但该法案第793A(3)条规定,如果与英国以外的领土达成的协定有明确规定,在协定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根据该协定给予税收抵免,则在这些情况下,也不得给予单方面税收抵免。
英国税务局认为,第793A(3)条的目的是确保各国在税收协定中商定的条款在国内税法执行中得到尊重和体现。如果英美税收协定具有拒绝抵免的效力,则它同时也拒绝了根据国内法给予单方面抵免。鉴于英美税收协定禁止A公司从税收抵免条款中受益,所以英国不应为其提供单方面抵免。
A公司上诉的主要依据是第793A(3)条中包含的“明确”。它认为,“明确”意味着有关协定条款必须毫不含糊地指出不允许进行抵免且阻止单方抵免的适用。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协定的条款不得采用“暗示”,因此A公司认为,不予抵免的前提是协定条款必须明确指出抵免不被给予,而不应根据条款可能存在的暗示或隐含逻辑来执行。
三、最终裁决
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上诉。英美税收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应拒绝给予抵免。在法院看来,第793A(3)条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打破协定国之间经过协商而达到的平衡,执行税收协定也不是为了确定英国如何对其本国居民征税。尽管通过A公司而不是通过在日本的母公司对美国关联公司融资这一安排可能是考虑了税收因素,但税收筹划安排的存在并不排除允许税收抵免的可能性。
如果拒绝单方面抵免,会导致两个对纳税人不利的结果,一是对同一笔利息所得美国和英国都征税,造成双重征税;二是导致A公司承受的税收负担大于英美两国未签署税收协定的情形,未签署协定尚可享受单方面抵免。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税收协定是具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缔结的条约,它能够降低“走出去”纳税人在东道国的税负,避免和消除重复征税,为“走出去”纳税人境外经营提供税收确定性。“走出去”纳税人应当重视税收协定的运用,关注东道国的税收协定的签署情况以及享受税收协定的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校
9、潜水员的收入是受雇所得还是经营所得?
潜水员的收入是受雇所得还是经营所得?
时间:2023-09-19 国家税务总局
关键词:营业利润条款 受雇所得条款 税收协定与国内法冲突 英国 南非
一、案例简介
南非税收居民个人F先生受雇在英国大陆架北海地区开展潜水活动。根据英国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受雇潜水员和潜水管理者在英国大陆架开展潜水相关活动,在税收上视同在英国境内开展交易活动”,因此该项潜水所得应当在英国缴纳税款。F个人据此税收上的视同认定,认为如果属于“交易活动”,则可以适用英国与南非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的“营业利润”条款,因未在英国构成常设机构,因此应当仅在南非征税。英国海关和税务总署均持不同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受雇”事实,适用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条款在英国征税,后F个人进行了上诉。初审裁判庭(the First-Tier Tribunal)和上级裁判庭(the Upper Tribunal)驳回了F个人的申诉请求,而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则支持其诉求。最终,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裁定F个人的潜水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的“受雇所得”条款,应当在英国缴纳税款。
二、争议焦点
虽然事实是F个人因受雇而取得所得,但根据英国国内法,其在税务上被认定为视同取得“交易活动”所得,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缔约国一方的国内法对所得类型的视同认定是否可以延伸应用至税收协定,即在本案中英国在税务上对潜水活动所得视同为“交易活动”是否可以取代纳税人受雇的事实。
初审裁判庭认为,英国制定关于潜水所得的视同认定规则,其初衷在于为纳税人在计算税额时提供较一般雇员更为宽松的费用扣除,而本案F个人的诉求违背了上述初衷,且上述规则只是明确了如何计算缴纳税款,而没有明确应当在哪里征税;根据英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该收入类型应仍为受雇所得。
上级裁判庭指出,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第一步是看协定中是否有明确定义,若无,则看国内法,再无,则应参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按照“一般意义进行善意解释”;税收协定关于“受雇所得”条款的解释关键在于“受雇”的状态,而非因为受雇所获得的所得;英国关于潜水所得的视同认定规则仅对潜水的“受雇所得”进行了明确,没有取代法律中 “受雇”的定义,且在税收上所得被视同认定按 “交易活动”征税不影响对于“雇佣状态”事实的认定。综上,上级裁判庭也认为该项收入应作为“受雇所得”在英国缴税。
上诉法院持不同意见,其援引马歇尔和克尔判例(Marshall V Kerr)中的观点,“由于某人必须将某种视同情况作为真实情况,因此,该人也必须将该视同情形必然导致或伴生的后果或情况视为真实情况,明令禁止的除外。”因此上诉法院认为英国国内法的视同认定也应适用于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交易活动”所得可以适用“营业利润”条款。
三、最终裁决
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根据英国国内法对潜水所得存在税务方面的视同认定规则,但是不能凌驾于F个人因其“受雇”而取得所得这一事实之上;在判定中应当考虑国内法规则和税收协定的出发点,税收协定的目的不是改变协定国所采取的税基认定方式或裁定各协定国如何就某项具体收入类型进行征税,而是解决双重征税问题,因此本案中两者不相通,潜水所得应当适用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条款应在英国征税。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注重所在国的国内税法。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税收协定并不改变协定国国内的税收征管。事实上,确实存在“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和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的“二元论”。然而无论哪种学说,都不否认国内法在具体应用中的巨大作用。并且,双边税收协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在了解国际税收协定的同时深入理解所在国国内税法,以及一些特殊税收规则制定的初衷,才能更好地在所在国开展业务活动。
二是准确把握国内法与税收协定的关系。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受雇”这一事实大于税收上的视同“交易活动”的认定。此外,英国商法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即对公司的违法行为,例如为实施诈骗而成立公司,法院可以穿透公司的法人结构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管理人员、董事等人承担个人责任。虽然该原则在应用上有着严格的限制,但英国法律更看重事实产生的结果而非逐字照搬法律条文。由此可见,“走出去”企业应研判交易和架构实质,避免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所在国法律条文以及税收协定的相关概念。尤其要避免因对概念内涵,法律逻辑理解存在偏差,导致税收遵从风险的情况。
三是了解解决税收争议的法律程序。在本案中,F个人对税务局的裁断产生异议,该异议通过初审裁判庭、上级裁判庭、上诉法院分别进行受理,最终由最高法院得出终审意见。“走出去”企业也应了解所在国司法系统,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校
10、EPC合同“设备采购”征税问题
EPC合同“设备采购”征税问题
时间:2023-09-19 国家税务总局
关键词:EPC工程 建筑服务最终所得税 印度尼西亚 中国
一、案例简介
A工程公司是中国居民企业,与印度尼西亚(以下简称“印尼”)DL公司签订合同,执行M项目和N项目。M和N项目均为EPC工程(E是指工程设计,P是指项目相关采购,C是指建筑施工)。为实施该项目,A工程公司在印尼设立分公司,作为项目部分设计工作和全部施工作业(含安装)的执行主体。分公司英文名称与A工程公司国内总公司名称保持一致。分公司在印尼注册税务登记号码后,根据工程结算量单向DL公司开具合法票据确认应收款项。DL公司按照印尼国内法有关规定,对建筑服务项目适用3%的税率扣除“建筑服务最终所得税”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分公司。承包合同中的设备采购部分,由A工程公司在中国境内统一招标采购、组织发运和办理增值税退税。A工程公司向DL公司按照合同量单价格开具形式发票。印尼DL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点,将发票对应金额全额支付至A工程公司国内账户,并未扣缴任何最终税或预提税。
二、争议焦点
印尼税务局认为:A工程公司M和N项目合同中对应设备采购部分的合同收入,属于EPC合同项下的设备采购,应在印尼缴纳“建筑服务最终所得税”。
A工程公司认为:设备采购部分完全由A工程公司在中国境内完成,与其印尼分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按照国际规则和中国-印尼税收协定,相关利润应仅在中国征税。印尼税务局仅根据“同一个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这一表面形式为由进行征税,忽略了业务实质,不足以让人信服。
三、最终裁决
印尼法院最终判决,A工程公司取得设备采购部分的收入属于在印尼提供的整体建筑服务的一部分,应在印尼缴纳最终税。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是EPC合同项下所有的设备采购,虽然由A工程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招标采购并发运,但全部海运报关单上设备收货人名称均为A工程公司而非业主印尼DL公司。证明A工程公司分公司与设备采购行为高度相关。
二是A工程公司承揽EPC合同,是为印尼DL公司提供“交钥匙”服务,提供完整的、实现设计功能的发电站,而非局部可分割的单独服务。所有进口设备都是用于在建项目的。A工程公司收到自中国发运的进口设备后在印尼当地进行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实现合同约定与设计要求,因此,设备采购行为应视为A建筑企业在印尼提供的整体建筑服务的一部分,应当纳税。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关注印尼“建筑服务最终所得税”。这是印尼国内法对建筑服务提供商征收的预提税,居民、非居民企业一视同仁,不同建筑资质的主体适用税率不同,按照总收入缴纳最终税。“资质”由相关部门根据建筑公司的业务规模(即小型、中型或大型)决定。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在印尼运营的外国建筑公司,在扣除建筑业最终税后,还需就应税所得(经纳税调整后的会计利润)缴纳分支机构利润税。
二是提前制定财税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合规风险。财税尽调是中资企业管控海外承包工程税务风险的最基础和最关键的环节。为减少事后重大损失,“走出去”企业应在投标前全方位开展工程项目税务尽职调查,针对所涉国别税收法律、目标行业规定、财务标准、税收监管环境等进行比较完整、细致和有效的调研。
三是结合所在国政策,优化和规范合同安排,提高事后抗辩能力。对于EPC承包合同的分项合同安排,建议以结合工程所在国的具体环境进行论证为前提,清晰约定合同条款,收货主体与清关主体等合同关键内容与特征要严格符合国际贸易活动惯例,进而提高企业事后抗辩能力。
四是合理制定应对策略,最大程度上维护合法权益。首先应加强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协商。如协商不成,根据问题实际情况,属于税收协定覆盖范围的,可以提请两国税务机关进行相互协商;也可以通过当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属地国法律救济途径解决。
用户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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